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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ust 01 还是中国安全啊-宗庆后的离岸公司被人连锅端了,啧啧这个新闻比较搞
“与娃哈哈非合资公司有关的离岸公司,再次成为达能与娃哈哈之争纠纷的焦点。去年11月,有媒体曝光,与娃哈哈非合资公司有关的离岸公司在当地法院要求下被会计师事务所托管、冻结资产,当时所涉及的娃哈哈离岸公司有10家。7月29日,本网获悉,涉及被会计师事务所托管的娃哈哈离岸公司已经增至13家。同时,以这些离岸公司为外方股东的娃哈哈非合资公司也公开站出来,声讨负责托管事宜的会计师事务所“强行托管”,并在国内对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
海外公司被人托管了,咱就在国内跟丫死磕,啧啧,非法治社会好啊,还可以这么搞,恩。 October 10 德隆红旗旧事与几则税务文件,有意思成都红旗连锁有限公司收回了转让给德隆的股权 2004-8-10 13:58:13
最近,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解除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和成都红旗连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这意味着红旗连锁将全部收回转让给德隆的70%的股份,备受全国商贸流通业关注的这次为期一年的股权转让合作已经终结。
据了解,去年7月,成都红旗连锁与德隆公司秘密签署协议,红旗连锁将其全部股权的70%转让给德隆,德隆将分三期向红旗连锁的股东们支付购买股权的资金;紧接着,红旗连锁又与德隆签署了一个补充协议:在德隆结清购买股权的资金前,所转让股权仍然属于红旗连锁。四川最大的现代商贸流通企业和资本市场大鳄的深度合作引起业界的强烈关注,然而当事双方十分低调,没有向社会公布有关合作细节,外界也看不出他们合作后给红旗连锁带来任何变化。事实上,德隆一直没有取得红旗连锁的实际控制权,其70%的股权只是“理论上”落入德隆手中。 今年以来,德隆系爆发经营危机,与之合资合作的伙伴不少受到连累。德隆旗下的一家重庆公司因与两家银行有债务纠纷,银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今年6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核准两家银行的申请,裁定冻结那家重庆公司的部分财产,其中都涉及了德隆所持的红旗连锁股份。有消息说,德隆所持红旗连锁的股份,还分别被上海、安徽、山东的法院冻结。6月25日,红旗连锁董事长曹世如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解除该公司与德隆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7月18日,德隆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公司与曹世如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仲裁一案的书面请求和承诺》,明确表示“对曹世如提出的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持任何异议,我公司予以认可”。7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正式做出裁决,解除德隆与红旗连锁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目前,红旗连锁正在向法院申请执行,争取尽快全部收回“本来就属于红旗连锁的”70%的股权。 曹世如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红旗连锁与德隆的股权纠纷受到成都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高度重视,目前已得到妥善解决;由于股权层面和经营层面是分离的,这次股权风波不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记者问到她对此事的思考评价时,她只是说正在就有关企业重组中的法制等一系列问题向成都市人大提出建议,不愿深谈具体内容。 在记者看来,德隆与红旗连锁的合作和分手只是生生死死的众多重组并购事件之一;一个企业在遭遇类似事件时,从中应该得到哪些启示,才是值得我们关注的焦点。 红旗连锁成立于2000年6月,以零售主副食品、四川土特产为主,目前在四川及西藏、北京已开设连锁超市近400家(其中有100多家在乡镇),年销售额近30亿元,是中国连锁百强、中国零售百强企业,被四川省政协副主席、原副省长王恒丰称为“省内首家粗具规模的连锁经营企业”,并受到成都市委、市政府的重视。红旗连锁独特的市场策略是“不在中心区域争高下”,而以成都为中心,以四川地级市、县为主线,辐射全川,撒网式布点。为了在快速发展中积聚足够实力,经成都市政府穿针引线,红旗连锁与国内资本市场赫赫有名的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走到一起,意在以德隆系为强大后盾,按照政府的要求做强做大。而德隆方面也表示,德隆要大举进入城市流通领域,还要在入主红旗连锁后操盘农村零售市场,声称要建立中国农村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打造中国农村的“沃尔玛”。 然而,曹世如很快察觉出合作的不和谐。合作协议签订后德隆即派员进入红旗连锁,灌输德隆致富的新思维,提交了雄心勃勃的发展规划。曹世如认为“他们首先不了解红旗连锁稳健的经营原则,其次不了解成都商业市场,因此根本融不进红旗连锁”。令曹世如起疑最大的一点,是德隆初来乍到,就提出合作双方进行相互担保,互保金额5000万元。曹世如最终留了一手,拒绝了这个互保提议,这对红旗连锁规避后来可能遇到的资本市场危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防范作用,否则,红旗连锁极有可能列上急需资金救急的德隆系的贷款担保人名单,为德隆“大厦”的“倾覆”负上连带责任。另外,德隆方面未按期支付购买股权的资金,一拖就是一年。曹世如和红旗连锁股东们细心而坚决地与德隆签署的补充协议,为日后收回自己的股权奠定了宝贵的法律基础。当德隆的资金黑洞暴露,经营陷于困境时,红旗连锁果断采取法律行动,顺利地终止了与德隆的合作,收回了自己珍贵的股权。 红旗连锁与德隆的股权纠纷有惊无险,躲过了一场大劫的曹世如得出的教训是:“空虚的躯壳永远变不成巨人”。看来,当你面对的合作者即或是牛气冲天的企业大腕、资本运作巨头,你也得头脑清醒,让他必须遵守游戏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30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4〕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川地税函[2005]39号)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曹世如收回转让的股权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成地税发[2004]227号)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精神,现批复如下: 一、曹世如转让给严俊波的股权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曹世如将自己拥有的股权转让给严俊波,其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股权所有人已作变更登记,由曹世如变更为严俊波,曹世如转让股权所得已按合同全部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有关规定,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曹世如与严俊波又签定了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和股权转让所得的协议,是股权再次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予退回。
二、曹世如收回转让给德隆国际公司的股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曹世如将自己拥有的股权与德隆国际公司签定了转让合同。因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股权转让合同终止,故停止执行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将已经转让的股权和转让所得退还原所有人,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转让收入未完全实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有关规定,以及从合理性原则出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于此项政策涉及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希望你局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和相应的管理工作。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866号 2006-09-19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股权转让取得违约金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6〕4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August 29 购房者定价房产?日前看到一则新闻,重庆一开发商请购房者定价,突发奇想,房产的定价是不是可以采用类似IPO的询价制度或者竞价拍卖制度?政府提供一个平台,开发商的产品就如同股票,而购房者则类似于投资者,由购房者对竞价购买,或者创造出一定的机构投资者来询价,何如?一个问题是房产不想股票一样那么标准化,需要采取一定的修正措施——一个天然的修正就是可以让出价高的优先挑选楼层户型之类的,嗯,好像有操作的可能。 July 17 外资购房须实名,境外架构不好使第一财经日报这篇报道如果属实,不论是对境外投资者及相关的中介(律师、会计师、税务顾问)来说打击都是不小的,传统的投资策略和税务筹划都不灵了。 高兴的应该是我们这些真正想买房子的主。
外资进入房市或将受到严格的政策监管,其中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房产,必须实行实名制。 《第一财经日报》日前获悉,一份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文件,已经由建设部、商务部等六部委会签完毕。文件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市场准入、开发经营,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房产等三大领域,均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一位接近文件起草部门的知情人士透露,上半年房地产市场的具体统计数据,会在本月15日左右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将结合情况确定该文件的发布和执行时间,而涉及到的有关部委,也将随后出台具体操作细则。不是有钱就能买房 上述文件一旦正式实施,将只有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房企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超过一年的个人,具备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的资格。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购买将必须采取实名制。 在2002年取消了外销房和内销房的区别后,我国在外资投资房地产方面没有了任何限制。 “不久会有一些具体细则出台,来解释‘符合实际需要’这个条件,如一个多少人的机构能够购买多大面积的自用房,肯定不是有钱就能随便买的。”上述知情人士介绍说。 “限制境外机构和非中国居民个人购房这个政策是可以理解的,这样做既防止了外国人联手炒房,也防止一些境外投资机构来炒房,抬高房价制造房地产泡沫。大多数国家都是在交易这个环节来限制。”北京师范大学房地产研究中心主任董藩教授表示。上海一个专门为外资机构和非中国居民购房提供咨询的机构负责人告诉记者,他们预测政策出台后,非中国居民购房的手续将变得复杂起来。据称,最近一些一直想买房的外资,向其咨询时一听说手续要复杂,“就立刻着急了,毕竟都怕麻烦”。 此外,按照六部委目前的设想,今后机构和非中国居民购房,除了要求实名制,还需要有批准机构设立的证明、个人来中国工作或学习的时间等证明,才能去办理购买和登记手续。同时,外汇管理局也将会在结汇这个环节守住资金闸门,相关房产转让所得人民币资金,经合规性审核并确认按规定办理纳税等手续后,方允许购汇汇出。“商业存在”阻击热钱 上述知情人士告诉记者,对于外资购房,“商业存在”将是一个基本原则。今后,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外资单位,必须取得商务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家工商总局的营业执照。 “这意味着,以前一些金融投资机构和其他各种渠道进来的境外热钱,将不能够直接投资购房,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才行。”该人士指出,而这将对外资炒房起到“一剑封喉”的作用。 据悉,此次文件规定:外资投资购买非自用房产,应遵循商业存在原则,按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中投资总额超过(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 “设置这个门槛的目的,是限制银行对外资房地产企业的贷款比例,改变以前房地产市场投资中贷款比例过高的情况。”董藩认为。 此外,文件对外资房企的设立、股权转让或项目转让,以及并购境内房企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特别规定,外资并购境内房企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 “这实际上是吸取了过去的教训。以前出现过外资并购某个国企,不安置下岗职工,也不清理欠债,而只是相中了国企所在的那块地皮的例子。”董藩教授说。资本金“紧箍咒”挤压“假外资” 对外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资本金方面将念起“紧箍咒”。 新政策将规定,外资房企中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将不得办理贷款和结汇。 “从房地产开发方面提高门槛,资本金方面的规定能够防止出现泡沫,减轻银行的贷款压力。”董藩教授对此评论。 而对于50%的注册资本金要求,盛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黄立冲表示,如果各地方政府按照文件严格执行,将不可能有外资可以投资境内的房地产市场。据他介绍,此前外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在40%,提高到50%已经不合乎房地产开发自身的规律,“外资的投资回报将因此大幅下降。” 但某境外房地产基金管理公司的吴先生却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向来都是分批到位的,因此,增加到50%的影响并不大。 不过,上述两位都有境外地产基金管理经验的人士一致认为,这一规定可能对那些“假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产生致命影响。 据介绍,在很多地方,出于政府方面对引进外资的迫切需求,一些民营的开发企业在拿到土地后,会在境外设立一家公司,再以境外公司的名义收购上述土地,进行开发。黄立冲说,如果文件出台,这些“假外资”开发企业将首当其冲。因为它们大多资金实力不强,同时又面临“国六条”的政策压力,“这些企业最终会‘死’掉一批。” June 21 毕博在中国做了什么?无意中去看了看毕博的年报,2005年年报又一次delay了,但2004年年报中有不少料,明白为什么毕博有一段时间在中国发展如此之迅速了,更明白其中国区CEO为什么去了民营企业均瑶。
With respect to the Company’s Asia Pacific operations, various problems that arose in 2004 in the Asia Pacific region (particularly Australia, Japan and China) represent significant failures in the financial reporting systems in place for the Company’s operations in that region. Specifically, personnel at all levels in certain countries, often at the instruction of senior regional management, bypassed controls designed to ensure accurate financial reporting. As a result, the utilization data reported for the Company’s operations in China and Japan for 2004 cannot be relied upon. The Audit Committee Investigation concluded that the manipulation of hours charged and other financial reporting practices was motivated by a desire to meet a Company objective of increased utilization for the Company’s operations in China and Japan. In addition, internal controls in Australia were deficient in that they failed to identify and remedy in a timely manner the improper actions of a senior person in Australia who inaccurately characterized a significant amount of unrecoverable accounts receivable and unbilled revenue as current. The Audit Committee Investigation concluded that much of the misconduct relating to financial reporting practices in the Asia Pacific region during 2004 can be attributable to the wholly deficient “tone at the top” set by former firm management in this region, particularly in China and Japan. Indeed, in some cases, the Audit Committee Investigation concluded that the personnel of the Company’s subsidiaries in these countries bypassed controls at the express direction of Managing Directors in these countries. These leadership failures contributed to an environment in 2004 where serious misconduct, including padding of utilization numbers, occurred in China and Japan in 2004. The Company’s operations in the Asia Pacific region now are under new leadership, and the Company has already taken a number of steps to remediate the deficient financial reporting practices in the region. In addition to the weaknesses in internal controls in China, certain other internal control issues in the Company’s China operations have resulted in potential exposure to liability under 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FCPA”). BearingPoint China formerly maintained a subcontractor relationship with an entity that may have made inappropriate payments to current and former employees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in China. This relationship was terminated in October 2005 and the details of this relationship have been communicated to government authorities. The Investigation revealed other potential FCPA issues stemming from expenditures—approved by senior employees of BearingPoint China, but not by employees of the Company—for gifts, entertainment and international travel provided to employees of state-owned entities. Although the Audit Committee Investigation did not conclude that the Company engaged in conduct that violated the anti-bribery provisions of the FCPA, the Company’s internal controls relevant to the FCPA present an unacceptable level of risk of exposure for the Company. The review of other subcontractor relationships with state-owned enterprises in China, the rest of the Asia Pacific region, and certain other countries did not uncover any issues of potential wrongdoing. http://www.sec.gov/Archives/edgar/data/1113247/000119312506016159/d10k.htm 不知道那些接受其咨询服务的中国企业中,有多少个张恩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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